(2015)金武执非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武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某甲、朱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武执非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武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某。被执行人朱某甲。被执行人朱某乙。被执行人朱某甲、朱某乙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原武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武计生征字(2014)第3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武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30日,依据《武义县人民政府职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中共武义县委、武义县人民政府组建武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武义县卫生局除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等有关职责以外的职责、武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职责,整合划入武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再保留武义县卫生局、武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6月2日,本院裁定对武计生征字(2014)第3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6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朱某甲、朱某乙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8日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回告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程序终结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武执非字第1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一兰审 判 员 章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晓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