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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罗某某,男,1976年10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某化。被告罗某,女,1987年1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4月生育一子罗灿。2010年5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过矛盾,然而在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八,被告悄然离家出走,造成家庭混乱和不便,原告随即与家人多方寻找,后得知被告在浙江温州打工。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自己已在外嫁人,原告到温州寻人未果,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由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522723201-2010-000045号。2010年5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罗灿,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无争吵及矛盾。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被告无故离家到外地打工。同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失去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贵定县盘江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二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商事务,构建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维护平等、和睦、某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被告外出一年多来未与原告联系和沟通,双方未能正常的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如在将来能经常沟通、坦诚相待、消除隔阂、相互支持和理解,共同协商、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可以维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涛审 判 员  罗福江人民陪审员  戢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