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祥,曾用名XX强,无业。曾因盗窃于1986年7月23日被收容教养三年;因流氓于1991年10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00年4月2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3年8月29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12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7年1月3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XX祥与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庆春路庆春电影大世界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将0.9934克海洛因贩卖给李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XX祥身上查获海洛因0.1191克、甲基苯丙胺0.1092克。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祥处扣押其用于贩卖海洛因联系的三星牌GT-I9200型手机1只(号码为187××××1163),从李某处扣押海洛因0.99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XX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XX祥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材料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祥贩卖海洛因1.11克,甲基苯丙胺0.1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祥因犯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并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盗窃、流氓、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因吸毒两次被强制戒毒,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三星牌GT-I9200型手机(号码为187XXX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