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兰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兰,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074号原告:马秀兰,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盛玉坤,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负责人:刘秉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马秀兰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玉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给被告送禽类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一结算,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3年6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张转账支票,该笔款项为双方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业务往来款项,金额为25,000元,原告到银行取款时被告知账面上没有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被告均未支付。2014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27,000元,该笔款项为双方在2013年7月至2014年之间的往来款项。故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数额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禽类产品。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将上述票据存入银行时,因余额不足被退票。2014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欠马秀兰货款127,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柒仟元整)”。上述货款共计15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原告处购买禽类产品、开具支票、出具欠条及尚未付款的事实,现原告持有上述票据,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人义务促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被告已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禽类产品,并给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及欠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秀兰货款1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荣达威尼斯度假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向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