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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252号陈某某诉米某某莫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陈某某,男,瑶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米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对其进行诽谤,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个人身份信息。被告米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说的都不事实,真正离婚的原因是我不能为他生个儿子。结婚后八个月我怀上孩子,算命说是女儿,原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打骂,因为一件小事发生语言冲突,原告一巴掌将我打倒,导致流产,现已不能再怀孕。以前原告来我娘家提亲,信誓旦旦说给我幸福,保障一双女儿上学费用,我才愿意嫁给他。现在我流产后不能再怀孕,生儿无望不能接代,原告便起诉离婚,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万一要判离婚,原告应把我小女儿养满18周岁,把我养到两个女儿能养活母亲为止。被告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1、2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故婚后偶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米某某离婚,但被告米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米某某离婚,应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许顺章人民陪审员  米仁四人民陪审员  米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