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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姬进良与李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姬进良。被告李红旗。原告姬进良诉被告李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进良诉称,2014年1月22日,李红旗因急需用钱就找到姬进良,向姬进良借款82500元,并向姬进良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姬进良多次催要,李红旗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判令:李红旗立即偿还姬进良借款82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李红旗承担。李红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姬进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李红旗于2014年1月22日借姬进良82500元的事实。李红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姬进良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李红旗借姬进良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2日,李红旗因急需用钱向姬进良借款8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捌万贰仟伍佰圆整。小写(82500元整)。借款人:李红旗.2014.1.22号”。该款借出后,经姬进良多次催要,李红旗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红旗向姬进良借款,有其为姬进良出具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姬进良将款借给李红旗后,李红旗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至今未还,侵犯了姬进良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姬进良要求李红旗偿还82500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姬进良借款8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李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代理审判员  周晓寒人民陪审员  马亚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