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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顾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182号原告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娟,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顾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甲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5年10月23日生男孩李某乙。2007年我们共同建设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处,没有厨房,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银行存款。婚后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无奈曾于2011年8月、2012年3月、2014年2月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但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方庭后自己去调查,我们有二十多年的感情,我不会轻易放弃的。原告三次向法院起诉属实,但是第三次起诉,原告没有到庭。婚后我们建设三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处,另有两间半厨房,没有债权,也没有银行存款,我有120000元的外债用于建房、结婚和孙女看病,都是向亲戚借的,具体姓名和借款时间记不清楚了,也没有打条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3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85年10月23日生男孩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在阜宁县古河镇大冲村四组5号建造砖混结构三间房屋及两间半厨房一处。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顾某曾于2011年8月、2012年2月、2013年9月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离婚,诉讼费依法负担。诉讼中,原告顾某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宁县古河镇大冲村四组5号的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本院三次对原、被告离婚纠纷依法处理后,双方的夫妻情感依旧未能转好,终致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顾某自愿放弃位于阜宁县古河镇大冲村四组5号房屋的应有份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李某甲辩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致本院无法认定,其可待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宁县古河镇大冲村四组5号的房屋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