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拥淑范与玄立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拥淑范,玄立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拥淑范,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淑珍,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玄立柱,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住所安图县。负责人:王廷德,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燕、朱红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拥淑范诉被告玄立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拥淑范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珍,被告玄立柱、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燕、朱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拥淑范诉称,2014年5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玄立柱驾驶吉HM32**号华普小型轿车,在明月镇夜市快乐饭店门前倒车时,将摆地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拥淑范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玄立柱负全部责任,原告拥淑范无责任。原告拥淑范于事故当天在安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在延边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炎。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610.1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拥淑范作出(2014)法临鉴字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拥淑范本次损伤属拾级伤残;(2)原告拥淑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为一百二十日。(3)原告拥淑范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六十日。.9司司司公主岭支公现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医疗费5610.10元;(2)误工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3)护理费6515.40元(每天108.59元×60天=6515.40元);(4)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每年22274.6元×20年×10%=4454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100元×23天=23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77405.5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玄立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玄立柱辩称,对原告拥淑范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剩余不足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辩称,被告玄立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医疗之外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拥淑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5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玄立柱负全部责任,原告拥淑范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交警队调解达成一致,但是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4.安图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13日在安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腰部损伤;5.在延边第二医院住院病历2页,于2014年8月12日至8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炎;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原告拥淑范的本次损伤评定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壹佰贰拾日;(3)原告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陆拾日;7.安图县中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0页,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610.10元(经当庭核算为5609.10元);8.法医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收据10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包括入院、出院、去延吉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10.车辆登记表一份2页,证明投保车辆吉HM13**号车原所有人为金凤国,该车辆于2014年3月28日卖给了被告玄立柱,变更登记车号为吉H32**号,涉案车辆与投保车辆为同一辆车,但是保险单未更名;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是12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2.安图县瓮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安图县明月镇居住,属城镇居民。被告玄立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条款中约定了相关的赔偿事项、除外责任和相关义务等。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拥淑范提交的1、2、4、7、8、10、11号证据被告玄立柱、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拥淑范提交的3、5、6、9、12号证据被告玄立柱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本公司不知情,未参与调解。本院认为该证据计算标准多处有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5、6号证据认为原告属于摔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对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但原告在延边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9号证据,认为交通费应当在治疗期间进行的合理公交车交通费用,因该证据部分客观真实,对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12号证据,认为证明不了是城镇居民,但是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安图县明月镇居住,实际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为农村居民,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和被告玄立柱就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玄立柱驾驶吉HM32**号华普小型轿车,在明月镇夜市快乐饭店门前倒车时,将摆地摊的原告拥淑范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玄立柱负全部责任,原告拥淑范无责任。原告拥淑范于事故当天在安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609.10元,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在延边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炎,支付交通费500元(包括延边第二医院入、出院和法医鉴定的交通费)。被告玄立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投保金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拥淑范作出(2014)法临鉴字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拥淑范本次损伤属拾级伤残;(2)原告拥淑范本次损伤误工时间评为壹佰贰拾日;(3)原告拥淑范的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陆拾日,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9司司司公主岭支公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5610.10元;(2)误工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3)护理费6515.40元(每天108.59元×60天=6515.40元);(4)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每年22274.6元×20年×10%=4454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100元×23天=23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交通费500元;(8)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77405.5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玄立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9司司本院认为,被告玄立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玄立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拥淑范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拥淑范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40元(延边第二医院入、出院240元、延吉法医鉴定200元)。因被告玄立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被告阳光财保安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73444.50元[医疗费5609.1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每年22274.6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60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玄立柱向原告承担法医鉴定费1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拥淑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款73444.50元[医疗费5609.1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每年22274.6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60天×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3030.80元(120天×108.59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二、被告玄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拥淑范赔偿款1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玄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