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姚新民、黄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07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孝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峰、李思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新民。被执行人黄萍。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姚新民、黄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姚新民、黄萍于判决生效书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78029.09元、利息20874.21元(算至2014年5月12日)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8723元;案件受理费2452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532元,由被执行人姚新民、黄萍共同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姚新民、黄萍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人名下有金额较大的银行存款。2015年5月5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姚新民、黄萍名下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姚新民名下有车辆,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姚新民名下牌号为苏M×××××的车辆进行了查封。2015年8月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也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姚新民名下有车辆外,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关于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爱军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宫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