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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余某甲、韦某等与毛某、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韦某,余某乙,毛某,黄某,石某,杨某,兴宾供电公司,余某丙,余某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余某甲。原告韦某。原告余某乙。法定代理人曾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融水县四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某。被告黄某。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韦海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兴宾供电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新兴路68号。法定代表人:戴国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某丙。被告余某丁。原告余某甲、韦某、余某乙诉被告毛某、黄某、石某、杨某、兴宾供电公司、余某丙、余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庆许、罗杰、人民陪审员林育卫组成合议庭,并由韦庆许任审判长,书记员朱子吉出庭记录,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韦某、余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涛,被告杨某,被告兴宾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峄峰,被告余某丁,被告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毛某想在兴宾区XX镇XX街“XX超市”旁搭建棚架,把搭建棚架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石某、杨某。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带余某、被告余某丙拉材料到搭建棚架的工地。12月17日余某、被告余某丙开始工作,18日被告余某丁也到工地与余某、余某丙一起安装棚架工作。22日中午,余某在棚架上刷油漆过程中不慎被通过棚架上的10KW的高压电击对,使余某从高空中坠落受伤。当日余某被送至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3、头皮裂伤,4、多处颜面部挫伤,5、头皮、右脚电击伤,6、肺挫伤。2015年1月14日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3、左侧硬件膜外血肿,4头皮裂伤,5、多处颜面部挫伤,6、电击伤,7、两肺挫伤,8、颅骨骨折,9、脑疝,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心功能不全,12、右足伤口感染,13、高钠高氯血症,14、多发性脑梗死,15、贫血。余某在棚架上刷油漆时,与棚架上运行的10KW高压支线距离不足而被高压电击对,导致坠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法律规定,高压电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兴宾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杨某无证经营建筑安装生意,没有相应资质,属于无证经营,在雇请余某等进行工作,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在工作过程中没有给员工进行安全提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石某、杨某对余某的死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黄某作为家主,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高压电下违章搭建棚架,同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证照的被告石某、杨某承建,在选择场地和选任人员上有过错,故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办理丧事误工费1288元(92元/天/人×7天×2人),6、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23344元(15418元/年×16年÷2人),8、医药费570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7650元,减去已支付9500元,尚应赔偿72815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余某甲、韦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与余某是父母、子女关系;2、村委证明和XX乡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余某近几年均在外务工;3、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XX派出所对余某丙、杨某、石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余某是被告杨某雇请到被告毛某工地进行搭建棚架的事实;4、兴宾区XX镇政府对毛某、余某丁、余某丙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毛某将搭建设棚架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石某、杨某的事实;5、毛慧玲的调查笔录,证实余某在工作中坠落的事实;6、现场相片,证实现场棚架情况;7、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证实余某受伤的情况和死亡的原因;8、余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余某的死亡原因;9、司法鉴定的收费凭证,证实司法鉴定的支出费用;10、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余某抢救时产生的费用为:57890.66元。被告石某辩称,其只将建设棚架工程介绍给被告杨某,其并没有承包被告毛某家搭建的棚架工程,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杨某辩称,其只介绍工人帮被告毛某做工,并没有承包,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兴宾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死亡的法律事实,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中忽略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受害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毛某违章搭建的棚架在兴宾供电公司的供电保护区内,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余某及原告均是XX县XX乡XX村XX屯人,其要求按城镇人口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被告兴宾供电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现场测量相片,证实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被告毛某、黄某庭后辩称,其已将承建棚架的工作发包给石某,死者余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余某丙、余某丁辩称,其只知道做工而己,发生的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黄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毛某与被告石某是朋友关系,被告石某与被告杨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毛某想在兴宾区XX镇XX街“XX超市”旁搭建棚架(15米×25米,高3米多),被告毛某叫被告石某帮忙找人建设,于是被告石某将搭建棚架的工作介绍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为此找到余某,余某找到被告余某丙、余某丁。2014年12月16日被告杨某带余某、被告余某丙及拉材料到搭建棚架的工地。12月17日余某、被告余某丙开始工作,18日被告余某丁应余某的要求也到工地与余某、余某丙共同安装棚架工作。22日中午,余某在棚架上(距高压线约2米多)刷油漆过程中不慎被通过棚架上的10KW的高压电击对,使余某从高空中坠落受伤。当日余某被送至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3、头皮裂伤,4、多处颜面部挫伤,5、头皮、右脚电击伤,6、肺挫伤。2015年1月14日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3、左侧硬件膜外血肿,4头皮裂伤,5、多处颜面部挫伤,6、电击伤,7、两肺挫伤,8、颅骨骨折,9、脑疝,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心功能不全,12、右足伤口感染,13、高钠高氯血症,14、多发性脑梗死,15、贫血。被告毛某搭建的棚架位于兴宾区XX镇XX街“XX超市”旁,棚架上运行的是被告兴宾供电公司经营的XX线XX线路XX村支线10KW高压支线;事后,经供电部门现场测量,该支线的架设符合法律规定。事发前后被告石某均没有到过搭建棚架工地。死者余某、被告杨某、余某丙、余某丁,均没有任何承建棚架的资质。余某与被告余某丙、余某丁是同村人,是共同完成承建棚架工作的实施者,按所完成工作量计算收益(每平方米12元),所得收益三人平均分配,属于合伙性质。另,余某在南宁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抢救费用为57890.66元;被告毛某支付医药费9500元,期间被告杨某支付给被告余某丙、余某丁600元作为生活费。另,2015年2月15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检鉴字第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意见为:死者余某不排除其由于触电后高处坠落导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用去检验费11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另,余某是1990年9月19日生,生前住所地为XX县XX乡XX村XX屯人,未婚,但与曾某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孩余某乙(2013年3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甲、韦某、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涛,被告杨某,被兴宾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峄峰,被告余某丁,被告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兴宾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余某在承建棚架工作中,与运行中XX线XX线路XX村支线10KW高压支线距离不足,不慎触电坠落受伤,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电力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兴宾供电公司是XX镇XX线XX线路XX村支线10KW高压支线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本事故的高压线的设置虽符合我国电力规范的相关规定,因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兴宾供电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与被告毛某是朋友关系,其应被告毛某的需求,将棚架建设介绍给被告杨某承建,其自始至终没有到过棚架工地,其与被告毛某之间并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对余某的死亡法律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和被告毛某陈述棚架建设是被告石某承包,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与被告毛某之间虽没有签订承建棚架书面合同,但被告杨某运材料及带余某、余某丙到工地,在医院中又支付给余某丙、余某丁600元的一切行为看,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承建了被告毛某的棚架建设工作,与被告毛某构成了承揽关系。被告毛某在10KW高压支线下方建设棚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所建的棚架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毛某明知在高压支线下搭建钢质棚架存在危险,但其轻信危险能够避免而为之;同时被告毛某虽然将承建棚架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杨某,但被告杨某没有任何证照,在人员选任上被告毛某有过失。综上,对余某的死亡法律后果,被告毛某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与被告毛某是夫妻关系,故其应与被告毛某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杨某又将承建棚架的工作给余某、余某丙和余某丁来完成,两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是问题的关键。本院认为,余某与被告余某丙、余某丁是共同完成承建棚架工作的实施者,按所完成工作量计算收益(每平方米12元),所得收益三人平均分配,属于合伙性质,与被告杨某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杨某也不限定余某与被告余某丙、余某丁的工作时间,也不是定期给付余某与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劳动报酬,而是在余某与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完成承建工作后一次性给付该次承建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杨某与余某、被告余某丙、余某丁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承揽关系。余某与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并没有承建棚架的工作资质,被告杨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被告杨某对余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丙、余某丁与死者余某合伙建设棚架,所得利益平分,故风险也应共同承担。对余某的死亡法律后果,被告余某丙、余某丁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时余某是成年人,在高压线路下搭建3米多高的棚架,并在棚架上工作应当预见其中的危险,但其仍凭借自己的经验轻信危险能够避免,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缺乏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最终在作业的过程中不幸触电坠落受伤不治死亡,其行为本身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兴宾供电公司、毛某、杨某系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对本案损害承担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原告虽然提交的证据证实余某生前不在住所地生活,而是外出务工,但并不能证实余某生前就是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同时被抚养人也不能证实是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住人员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本案产生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大小酌情考虑,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办理丧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过高,结合当地风俗、近亲属人员等因素,本院认为损失确定为603元(67元/天×3人×3天);请求办理丧事交通费,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兴宾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毛智慧敏、黄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死者余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余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按《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按照南宁第九人民医院证明,费用为57890.66元;二、护理费,在医院23天,即1539.55元(24432元/年÷365天×23天);三、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四、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五、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六、办理丧事误工费603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48元(5206元/年×16年÷2人);八、司法鉴定费130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304119.21元,被告兴宾供电公司应赔偿给原告91235.76元(304119.21元×30%);被告毛某、黄某承担应赔偿给原告121647.68元(304119.21元×40%),减去已支付9500元,尚应支付112147.68元;被告杨某应赔偿给原告30411.92元(304119.21元×10%);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各应赔偿给原告15205.96元(304119.21元×5%),死者余某承担10%的责任即30411.92元(304119.21元×1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黄某赔偿给原告余某甲、韦某、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21647.68元,减去已支付9500元,尚应支付112147.68元;二、被告兴宾供电公司赔偿给原告余某甲、韦某、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91235.76元;三、被告杨某赔偿给原告余某甲、韦某、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411.92元;四、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各赔偿给原告余某甲、韦某、余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5205.96元,两者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80元,原告负担7061元,被告兴宾供电公司负担1388元,被告毛某、黄某负担1706元,被告杨某负担463元,被告余某丙、余某丁各负担23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庆许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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