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204号罪犯张某。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天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入监十七个月以来,通过民警教育和对法律知识的学习,能端正改造态度做到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受到一次表扬、一次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滁州市清流监狱提供的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