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于忠琦、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青林,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琦,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磨世敏,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被告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法定代表人郭汝辉。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忠琦、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忠琦、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据被告提出的购车借款申请,与被告于忠琦、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ZKDL3300315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8,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权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1年7月28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忠琦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还款29期,其中6期为逾期还款,上述还款共还贷款本息131,389.42元。被告于忠琦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9月11日连续8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于忠琦尚欠逾期贷款本金31,121.61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479.85元及截止至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根据合同规定,发生借款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支付未偿还贷款本息,并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忠琦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31,121.61元及至2014年9月11日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479.85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31,121.61元为本金按照约定月利率8.15‰×1.5计付利息;2、被告于忠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的违约金6,920.29元;3、原告对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忠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磨世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忠琦、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KDL3300315),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贷款人,被告于忠琦为借款人,被告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因向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特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同意向被告于忠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4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息为月利率8.15‰。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应付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且逾期三十天以上,属于严重违约。当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自借款人应当还款之日起,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且有严重违约情形,致使贷款人不得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应当为此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贷款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的借款人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等)的20%。共同借款人有责任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在适用的范围内,本合同有关借款人的所有条款,不论是否提到共同借款人,均对共同借款人有同等效力,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受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任何关系的影响,也不受车辆所有权关系的影响。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于忠琦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KDL3300315《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车辆,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数额为148,000元,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双方也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1年7月27日,被告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11年7月28日,原告发放贷款,放款金额为148,000元,收款人为大连汽贸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8月16日,原告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于忠琦借款后,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存在多次逾期还款行为,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31,121.61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479.85元。另查,原告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成义街设有办事机构。再查,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取得金融许可证,许可其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及其他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收款证明、《还款计划表》、贷款每日余额明细、《核算账户信息》、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文、划款授权和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忠琦、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贷款及抵押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其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共计148,000元,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于忠琦尚欠逾期贷款本金31,121.61元,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479.85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忠琦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1,121.61元,利息3,479.85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忠琦按欠款额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31,121.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225‰(8.15‰×1.5)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忠琦支付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4,601.46(31,121.61+3,479.85)元的20%的违约金6,920.2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车辆对贷款抵押担保,现被告于忠琦、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约定被告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共同借款人,与被告于忠琦共同承担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并且此种责任为连带责任,应认定被告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121.61元、利息3,479.85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以31,121.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225‰向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违约金6,920.29元;三、被告磨世敏、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被告大连恺丽华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宇审 判 员 陈莹莹代理审判员 姜林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