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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118号原告:孙某,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李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难以交流、沟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开宁国,不辞而别,2014年7月回宁国一次,不久再次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孙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未答辩。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经济及性格等原因,双方有时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今后只要能珍惜这份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