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甘DP90**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远县乌兰镇兴隆街北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沿东大街由东向西左转弯张某驾驶的甘D959**号小型客车前部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22.95mg/100ml。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司)鉴(理化)字(2015)8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第620421182015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淑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