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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慕冬莲与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冬莲,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418号原告慕冬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湘江,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华,男,汉族,居民。原告慕冬莲与被告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冬莲及委托代理人张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冬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1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国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李国华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慕冬莲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李国华再次向原告慕冬莲立据借款11000元,约定在2014年上半年偿还,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双方对其中1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中11000元借款,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慕冬莲借款21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1000元借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