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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海建、王美荣与杨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建,王美荣,杨振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李海建,居民。原告:王美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孔慧慧(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逢松(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涛,农民原告李海建、王美荣与被告杨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建、王美荣的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孔慧慧及原告李海建、被告杨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建、王美荣诉称:2015年03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振涛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辆管理所三分所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我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们受伤。为此我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36476.22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振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没有赔偿能力。我的三轮汽车也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3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振涛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车辆管理所三分所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海建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海建及鲁R×××××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美荣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4月03日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美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振涛驾驶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2788.00元。原告李海建、王美荣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原告李海建提交的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海建支付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80.00元。③原告王美荣提交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振荡,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韧带损伤。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④王美荣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8748.72元。⑤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王美荣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美荣尚构不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90日。3、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⑥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1600.00元。⑦交通费单据8张,金额122.50元。⑧原告王美荣、李海建农业户籍。被告杨振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不识字,看不懂。本院认为:2015年03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振涛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在220国道车辆管理所三分所门口处与李海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海建、王美荣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书证等,经庭审质证认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海建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80.00元。原告王美荣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748.7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80.00元×17天)。③误工费10550.47元(42788.00元/年÷365天×90天)。④护理费7033.64元(42788.00元/年÷365天×60天)。⑤鉴定费1600.00元。⑥交通费122.50元,合计29415.33元。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03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杨振涛驾驶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在220国道车辆管理所三分所门口处与原告李海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海建及乘车人王美荣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杨振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海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其双方责任的比例应7:3为宜。因被告杨振涛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且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振涛赔偿原告李海建医疗费56.00元(80.00元×70%)。被告杨振涛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10550.47元、护理费7033.64元、交通费122.50元,合计27706.61元。余款1708.72元(29415.33元-27206.61元)被告杨振涛承担70%的责任,即1196.10元(1708.72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7706.61元;在交强险以外赔偿鉴定费等1196.10元,两项合计28902.71元(27706.61元+1196.10元)。二、被告杨振涛赔偿原告李海建医疗费56.00元。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50.00元,保全费200.00元,合计550.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杨振涛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