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李俊、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李俊,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2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号。负责人顾健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被告沈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李俊、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的员工向其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8819.88元及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律师费15000元。被告李俊、沈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李俊原告申请30万元额度的贷款,并填写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沈霞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日,沈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李俊向原告申请的3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李俊订立《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十二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李俊发放借款30万,并确定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五点五。此后,被告每月均能及时支付利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仅归还了1180.12元的本金,其余本金一直未归还。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8819.88元,罚息4355.43元。另查明,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未能向本院举证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行零售贷款面签确认表、贷款真实性承诺书、提款申请和拨款委托书、共同还款承诺函、中行个人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俊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对李俊向原告申请的3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沈霞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与法不悖。且李俊与沈霞系夫妻关系,李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其虽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未能向本院举证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沈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819.88元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产生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6763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李俊、沈霞负担65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叶 菁审 判 员 周 健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