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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石刑初字第102孙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发林木罪,2015年4月20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林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罚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为解决女婿建房所需木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覃某某等人用油锯在维新镇阳峰山村4组本人责任山“老屋场后”采伐杉树176根,计材积13.022立方米,折蓄积20.03立方米。案发后,所伐林木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甲、覃某某、严某某、向某某、盛某某、王某某、向某甲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涉案木材的清单及检尺码单、书证涉案林地的林权证、侦查机关关于本案案发经过及孙某某的归案材料、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物证作案工具油锯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相关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己林地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涉案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