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娄北与娄北、孔钰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娄北,孔钰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石官平。委托代理人:孙红波。被告:娄北,无固定职业。被告:孔钰涵,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被告娄北、孔钰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计116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83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