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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凤才与邬文富、王树兰、王树彪、王树坤、杨永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才,邬文富,王树兰,王树彪,王树坤,杨永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杨凤才。委托代理人张萍、刘冬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邬文富。被告王树兰。被告王树彪。被告王树坤。被告杨永富。原告杨凤才诉被告邬文富、王树兰、王树彪、王树坤、杨永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华,被告邬文富、王树兰、王树彪、王树坤、杨永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邬文富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因原告家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已成为危房,经村小组、村委会及永定街道办同意,原告便拆旧翻盖新房。2014年7月10日��,邬文富以原告建盖房屋占用其面积为由阻止原告建盖房屋,同时将原告的撑杆、模板等推倒,双方之间发生争吵。当日17时许,邬文富、王树兰邀约王树坤、王树彪、杨永富到原告家,被告揪着原告的衣领将原告拖出门口,被告将原告按倒在砖堆上,用脚、拳头、撑杆、砖头等对原告头部、腿部、背部等实施殴打,原告多次反抗,均被被告按倒继续殴打。被告见到原告无法动弹后,才停止了殴打。当天原告到富民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五被告从未支付过一分医疗费。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限期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606.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4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5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情况及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答辩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素来没有任何矛盾。2014年3月原告在没有通过政府部门同意批准的情况下进行建房,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将楼梯浇在了答辩人三家人的路上,楼梯上边7、8踩及楼梯平台占用了答辩人家的天井面积,原告还在楼梯间下面建了个卫生间,在几家人走的路上挖了个化粪池。村委会及镇上规划中心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场叫原告不要进行违法建筑,要求原告停工拆除,原告不听劝阻强行将楼梯浇筑起来,对答辩人及其他两家人的场院及道路造成侵占,对答辩人及其他两家人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当时原、被告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任何冲突,答辩人一直相信政府并听从村委会及镇上工作人员的意见解决。到了2014年7月9日在上述情况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原告又要在答辩人三家人的道路场院领空上方搭设模板准备将整个领空封圆起来。答辩人又去找镇上规划中心来解决,规划中心去了后,原告不听还和工作人员吵了起来,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也没有任何结果。第二天即7月10日早上,答辩人及其他两家为了避免原告进一步的侵害,就到三家人的共用道路上坐着阻止不让原告架模,原告就用大锤去砸答辩人家的大门,瓷砖、红砖都砸得遍地都是,答辩人报了警,警察也到现场照了相,并将双方叫到了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派出所的民警了解情况后对答辩人说,杨凤才不会再建了,若他再建你打电话来。下午5点左右,答辩人看到原告已将模板及撑桐架设好,答辩人就打电话通知派出所,警察说去出警不得空来,答辩人又去找村委会,村委会管调解的人来后叫原告家不要再整了,原告家也不听,原告想着就是答辩人跟他过不去,原告就当着村委会人员的面拿着木棒追打答辩人到大路上,答辩人因有苦无处诉就打了个电话向亲戚王树彪诉说。当天下午6点至7点左右,王树彪及其他几个亲戚到答辩人家后就问是谁砸的大门,当时原告家正在吃饭,原告就拿着一把镰刀气势汹汹地从家里出来说:“我就是要整,你来干涉哪样,哪个干涉我把哪个顺翻。”原告就拿着镰刀乱甩,王树彪就去和原告抢镰刀,双方就扭倒在地上,王树彪没有动手打过原告,答辩人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旁人将原告及王树彪拉开后,警察也赶到了现场,双方就没有再发生吵闹,原告在地上滚来滚去给警察看,警察让原告去医院检查,上述事实就是整个纠纷的起因和经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二、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正式发票及相应的病历资料。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伤情根本达不到住院。3.营养费,要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护理费,要有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要有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6.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交通费,要有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均是属于擅自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与纠纷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原告诉称的理由并不属实,请求也得不到法律支持,本案完全是因原告引起,过错完全是在原告一方,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停止对答辩人及其他两家人造成的侵害,并应赔偿答辩人家大门造成的财产损失。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伤与五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被告之间应如何划分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应如何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到富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杨凤才、邬文富、王树彪、杨永富、王树坤、乔文坤、乔文宾的《询问笔录》及一份《治安调解记录》、四张《照片》,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吵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自己的两份笔录没有异议;邬文富、王树兰认为2014年7月10日杨凤才的笔录不符合事实,原告在头天9日就砸了我家大门的柱子,10日又砸了;王树彪、王树坤、杨永富表示不清楚2014年7月10日杨凤才的笔录中所涉及7月9日发生的事情;邬文富不认可2014年7月25日杨凤才的笔录,认为原告是胡说的,我只是敲过模板,没有碰过原告,更没有打过原告几耳光;王树兰认为2014年7月25���杨凤才的笔录中全是胡说,按照原告所说,就不止我们这五个被告,不然原告怎么可能才受那么一点伤,原告的擦伤是在警察到了现场以后,原告自己在地上滚弄伤的,而且原告在建房,平时搬东西也会弄伤自己;王树彪对2014年7月25日杨凤才的笔录有异议,认为我们没有打过原告,我只是去问原告是不是敲了我妹妹家的大门,原告拿着镰刀过来,我是去抢镰刀,是正当防卫,现场有很多建房用的砖头,我与原告抢镰刀的过程中,拉扯在一起,撞到砖头,我也因为撞到砖头上有擦伤;王树坤、杨永富对2014年7月25日杨凤才的笔录的质证意见与其余三名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2014年7月10日及7月11日邬文富的两份笔录有异议,认为部分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邬文富打电话给王树彪、王树坤及杨永富,后来他们就冲到原告家打伤原告,而且邬文富自己��陈述,除王树彪以外,还有王树坤与原告有身体接触;邬文富对自己的两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当时只是去敲模板,只是看见王树彪与原告抢镰刀,王树坤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王树兰对邬文富的两份笔录有异议,认为邬文富患有心脏病、癫痫病,被警察说说就按照警察问的回答了,而且邬文富记性很不好,王树坤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事发当时还有原告家7-8人在场;王树彪、杨永富对邬文富的两份笔录没有意见;王树坤对邬文富的两份笔录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原告对王树彪的笔录中王树彪陈述打过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笔录中也陈述了王树坤与原告也有身体接触,这与邬文富的笔录能相互印证,该份笔录陈述了王树彪、王树坤、杨永富是王树兰打电话邀约来的,王树兰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邬文富认为对王树彪的笔录不清楚;王树兰对王树彪的笔录没有异议;王树彪对自己的笔录有异议,我识字不多,笔录是警察念给我听的,我不是用脚蹬原告,只是抢镰刀的过程中,我与原告是正面的,我为了去抢镰刀,用脚一使力踢了原告、蹬了原告的背;王树坤、杨永富对王树彪的笔录没有意见;原告对王树坤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树坤说没有与原告有身体接触不属实;五被告对王树坤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杨永富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倒地,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伤害,王树坤对原告进行过伤害;五被告对杨永富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乔文坤的笔录无异议,证实了原告被几被告打伤的事实;五被告认为乔文坤的笔录是虚假的,不属实,王树彪认为其没有把原告拉出来,原告家的门坎还是高的,如果我把他拉出来,他就摔在地上了,原告就不可能用镰刀乱甩了,我只是去抢镰刀;原告对乔文宾的笔录无异议,���为与乔文坤说的能相互印证;邬文富认为乔文宾的笔录不真实,是虚假的,警察找我们作了笔录后,又针对我们说的去作的笔录;王树兰、王树彪认为乔文宾的笔录不属实,王树彪认为,我只是去抢镰刀,连对方的女的都没有见到,怎么会去踢那个人;王树坤认为乔文宾的笔录不属实,要是真的像他说的有5-6个男人去打的话,早就出人命了;杨永富认为乔文宾的笔录不属实,我们没有那么多人;原告对《治安调解记录》无异议,证实了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针对《治安调解记录》,邬文富认为调解当天警察说了原告的医疗费才4000多元,没有那么多,还有其他的费用,原告家的人还到派出所耍横,说不调解了,要去法院处理;王树兰认为调解是事实,是原告耍横不调解,要求到法院解决;王树彪、王树坤、杨永富对《治安调解记录》无异议,三人当时不在场;原告���《照片》无异议;五被告对《照片》无异议,认为大门的另一侧也被敲坏了,没有照到。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民县人民医院《急诊首诊病历》、《出院证》、《出院小结》、《DR影像诊断报告单》,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空军医院)《多螺旋CT扫描报告单》、《磁共振成像(MRI)诊断报告单》,欲证明原告被几被告打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富民县人民医院《处方笺》、《病休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名家属护理,出院后需休息七天。3.富民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费用的情况。4.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5.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联》,交通费《发票联》,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6.《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建盖房屋已经村小组和村委会同意。7.《照片》十四张,欲证明原告被几被告打伤的伤情,被告将原告家的撑杆等推倒。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不应住院,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的损伤不需要护理,是原告敲诈勒索;对证据3不认可,看不出是治疗什么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的这些费用是擅自扩大的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如果原告建房是合法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手续,而且原告已占用了我们的面积;对证据7有异议,如果原告建房不侵占到我们的面积,我们也不会去推原告的模板。针对答辩理由,五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民县永定街道永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侵占被告土地,经过基层组织多次到现场解决,原告不听劝解强行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害。2.《照片》十张,欲证明原告侵占土地现状,原告将被告家大门损坏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现场照片,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健康权纠纷不是相邻纠纷。邬文富、王树兰申请出庭的证人张芝芬到庭陈述:我到法庭是想说,我与原告及邬文富、王树兰家我们几家的房子相邻,我们几家共用的通道被原告占用了,我倒是没说什么,他们在吵,还喊来了村委会的调解员来调解,我在旁边听着。我平时在外打工,或者就是出去玩,我也不是很清楚。他们吵打那天,我听见吵架就从家里出来看,到那里时他们双方各站一边,就说叫我拉着,我就去拉着邬文富的舅老倌,他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就回去了。我就知道这些,其他的我不知道。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邬文富与王树兰系夫妻关系,王树彪、王树坤、杨永富是王树兰的亲戚,原告与邬文富家住在同一个村子。2014年7月在原告家拆旧翻建房屋的过程中,邬文富家认为原告所修建楼梯及附属设施占用了相邻的共用通道及空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邬文富向相关部门反映后,富民县永定街道规划中心及富民县永定街道永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7月10日上午,因原告搭架子���备继续施工,邬文富前去阻止,原告就用大锤去敲邬文富家的大门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后警察出警并进行相关处理。王树兰打电话向亲戚王树彪诉说,当日17时许王树彪、王树坤、杨永富来到邬文富家,王树彪等人就去质问原告用大锤敲坏邬文富家大门的事情,双方因此发生吵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至8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检查治疗。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认为其身体受到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五被告共同致其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双方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富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据分析,仅能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其与王树彪两人发生吵打的过程中造成的,公安机关所询问的几名被询问人的笔录内容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其中的被询问人与原告或被告之间还存在亲属关系,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是邬文富、王树兰、王树坤、杨永富的行为所致,关于原告请求由上述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提到除了本案的五被告外还有其他共同侵权人,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并未明确具体的共同侵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王树彪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王树彪的���任承担,故应由王树彪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凭证合计为6464.74元,与原告住院及检查治疗的医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定为2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病历资料中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住院2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认定为750元。4.护理费。根据富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25天,其诉请每天按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000元。5.误工费。根据富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原告住院25天后,还需要休息7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2天,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按21元计算,认定���工费为672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检查、鉴定的实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7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086.74元。由被告王树彪赔偿原告7852元(13086.74元×60%=7852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树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凤才损失7852元。二、被告邬文富、王树兰、王树坤、杨永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杨凤才负担38元,由被告王树彪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延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