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华雄与陈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1011号原告沈华雄,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荣娥,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原告之妻。被告陈国华,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沈华雄与被告陈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雄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娥、被告陈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华雄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沈华雄向被告陈国华出售棉花一批1270斤,单价每斤3.85元,货款共计4890元,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出具了未付款的条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在条据上注明在2014年8月1日前付清,但逾期后被告陈国华一直没有给付该笔货款。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华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4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沈华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国华欠原告沈华雄货款4890元未给付。被告陈国华辩称,被告向原告沈华雄出具欠货款收据属实,但被告在原告沈华雄向被告第一次催讨时就已经将该笔货款给付了原告沈华雄,只是被告没有收回欠款条据,被告现在不欠原告沈华雄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沈华雄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华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申请证人罗朋生当庭作证,证人罗朋生证明原告沈华雄在向被告陈国华催讨货款时,被告陈国华给付了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国华对原告沈华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国华认为已经给付了所欠货款,只是条据没有收回。原告沈华雄对被告陈国华的证人当庭所作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不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华雄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陈国华虽提出异议,但其证人所作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未提交被告已给付货款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沈华雄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国华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购销棉花的合作伙伴,原告沈华雄将收购的棉花销售给被告陈国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沈华雄供应给被告陈国华棉花1270斤,单价每斤3.85元,货款共计4890元,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出具了未付款的条据一份。此款经原告沈华雄催讨,被告陈国华承诺于2014年8月1日还款,但逾期被告陈国华未向原告沈华雄给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沈华雄与被告陈国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沈华雄向被告陈国华供应货物,被告陈国华应按约定向原告沈华雄支付货款,被告陈国华久拖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国华辩称货款已给付,只是没有收回欠条的理由不成立,对被告陈国华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华雄货款4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