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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某非法制造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利用其妻子钟某某及自己的淘宝账号,在网上购买了高压气枪配件、制造高压气枪铅弹的模具、制造高压气枪铅弹的铅质原材料等配件,组装高压气枪一支、制造气枪子弹908余发。2015年4月24日,龙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凌某某家查获高压气枪一支、气枪子弹908余发、气枪子弹模具一个、高压气枪配件等物。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高压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气枪子弹含有铅元素。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龙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并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利用其妻子钟某某及自己的淘宝账号,在网上购买了高压气枪配件、制造高压气枪铅弹的模具、制造高压气枪铅弹的铅质原材料等配件,在家里组装高压气枪一支、制造气枪子弹908余发。2015年4月24日,龙南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凌某某家查获高压气枪一支、气枪子弹908余发、一个制造气枪子弹模具等物。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高压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气枪子弹含有铅元素。2015年4月24日,龙南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非法携带枪支传唤其于2015年4月24日15时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到达龙南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凌某某组装气枪及制造铅弹就是为了打鸟。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检查被告人住处检查笔录、赃物照片、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子弹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气枪铅弹900多发,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弹药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实际的不良后果,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智辉审 判 员 :林福媛人民陪审员 :唐龙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刘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