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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6122号原告杨某甲,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江北区。被告顾某,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顾XX,男,194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顾某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荣贵,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刘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顾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我和顾某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我抚养,��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辩称,我与杨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我抚养,杨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另外,从2013年1月至今,杨某乙一直由我抚养,故杨某甲还应支付这段时间的抚养费36000元;购买及装修重庆市江北区XX家园X号X-X号房屋时,我父母共出资17万余元,购买渝AVHX**车时,我父母出资79000万元,上述款项均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顾某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顾某离婚,顾某同意离婚。2002年12月4日,杨某甲、顾某购买了重庆市江��区XX家园X号X-X号房屋一套,并贷款8万元,还款期限从2003年12月17日至2023年12月16日,杨某甲、顾某已于2008年3月将上述贷款全部归还,上述房屋登记在杨某甲、顾某名下,双方各占50%的产权。2011年12月7日,杨某甲、顾某全款购买了车牌号为渝AVHX**的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杨某甲名下。杨某甲、顾某在庭审中均同意婚生子杨某乙由顾某抚养;重庆市江北区XX家园X号X-X号房屋现在的价值为60万元,该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支付顾某房屋补偿款30万元;车牌号为渝AVHX**的宝来牌小型轿车现在的价值为7万元,该车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支付顾某车辆补偿款35000元。庭审中,杨某甲陈述其在重庆市江北区XX小学工作,每月收入3200元左右,顾某陈述其没有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房产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依法应予以解除。杨某甲与顾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和睦相处。现在杨某甲起诉要求与顾某离婚,顾某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与顾某均同意婚生子杨某乙由顾某抚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由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乙生活费800元,杨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双方各承担50%;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与顾某均同意重庆市江北区XX家园X号X-X号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支付顾某房屋补偿款30万元,车牌号为渝AVHX**的宝来牌���型轿车归杨某甲所有,杨某甲支付顾某车辆补偿款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顾某要求杨某甲支付从2013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36000元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某陈述因购买及装修重庆市江北区XX家园X号X-X号房屋,其父母出资17万元余元,因购买渝AVHX**车,其父母共出资79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夫妻共同债务,但顾某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顾某抚养,原告杨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杨某乙生活费800元,杨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顾某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江北区XX家园X号X-X号房屋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被告顾某房屋补偿款30万元。车牌号为渝AVHX**的宝来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被告顾某车辆补偿款3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648元,由被告顾某负担647元。案件受理费1295已由原告杨某甲交纳,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4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芸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