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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前儿童教育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新田县祥丰街学前儿童教育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陈某某,男,2008年9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松,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前儿童教育学校,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祥丰街。法定代表人刘爱芬,该校园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亚新,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系刘爱芬之夫。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前儿童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新田县祥丰街学校”)健康权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邝小勇与人民陪审员廖新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该案。后被告以该案的审判长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系平时交往密切的朋友关系为由,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回避申请。经审查后,该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剑辉与人民陪审员廖新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玄、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之法定代表人刘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6日本院以(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龙泉镇祥丰街学前儿童教育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751.9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74元,被告龙泉镇祥丰街学前儿童教育学校负担186元。”因原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1月4日上诉至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2月26日以(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春荣、人民陪审员王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佩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玄、被告新田县祥丰街���校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在被告处就读,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在午休时从幼儿园的滑梯上跌下,导致原告左上肢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髁上骨折”。原告陈某某的父母为此奔走长沙等地医院为原告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除赔偿人民币2500元后拒绝赔偿剩余的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509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3656元,护理费人民币1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86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50元,共计139564元,减除被告已赔偿的人民币2500元,应赔偿1319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交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户籍系非农业人口的事实;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手术记录》、《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X线诊断报告书(2份)》、《湖南省劳卫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湖南省劳卫所附属医院病案单入院记录(2份)》、《湖南省劳卫所附属医院病案单出院记录》、《湖南省劳卫所附属医院手术记录》、《湖南劳动卫生研究所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2份)》、《湖南省劳卫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张贴单(6张)》、《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长期医嘱单》及《湖南省劳卫所医院临时医嘱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96号《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2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原件44张、《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原件3张、《新田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单》原件3张、《和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随行人员乘车凭证》票据7张、《湖南省郴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发票联(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原件1张、《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原件1张及往返郴州西至长沙南的高铁火车票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费用、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用的情况;5、原告申请证人郑爱玉、刘国娟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学校试读并受伤的事实。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辩称,被告学校根本不存在试读制度,从来没有实施过所谓的试读,本案截止到目前,除原��无根据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学校实行过试读,就算试读又会有哪个学校不开具任何证明、不办任何手续甚至不留下家长的联系方式或住址和学生户口信息等基本资料就开始试读?显然,原告所称的试读不符合最基本的情理,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试读。被告学校与原告不存在教育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不负有教育、监督和安全保护义务。2012年2月9日,学校还在为新入园的儿童办理报名手续阶段,新入园儿童尚未开学,原告并没有参加任何教学活动,其监护人也没有委托校方的任何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照看。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受伤时原告的监护人疏忽大意和过错导致,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既无主观过错,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很好履行监护职责,在没有办理任何入学手续,也无委托他人的情况下,将原告留置在学校,使其处于无人看管状态,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而2012年2月9日正式学校报名期间,小朋友很多,人流量很大,这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的监护人却无视这种客观环境,径自离开,这是极其不负责的表现,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综上所述,被告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500元,体现了被告学校的博爱精神,不应再由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被告办园,被告具有合格的办园资质的事实;2、《2012年上期——乡镇祥丰幼儿园花名册(四)》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不是该园中班学生的事实;3、《2012年下期龙泉镇祥丰街幼儿园幼儿花名册》原件1份,拟��明原告不是该院中班学生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职权向新田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原告陈某某(该院放射科X照片中名字为陈宇坤)2012年2月9日在新田县人民医院检查X片的原始照片(时间为2012年2月9日18时51分),拟核实原告陈某某在事发当日的伤情情况。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凭证、鉴定费发票等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在医保中心报销部分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原告提交的门诊发票亦有重复的情况。本院认为,对于住院治疗的住院费用,根据相关的财务制度及原告所提交的住院收据系经过新田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的费用,同时对于原告提���的其他诊疗费用中的部分票据,原告应持有医药费收据的收据联,医院应持有医药费收据的记账联,而原告却向本院提供了新田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的记账联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据,存在相关门诊费用重复计算的现象,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及医药费收据的报账联、预交金收据所体现的金额不予确认,因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其他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人郑爱玉、刘国娟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方分别是邻居和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陈述的时间与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证人郑爱玉、刘国娟的证言陈述存在一定矛盾,且均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两名��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对证人郑爱玉、刘国娟的证言不予认定。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花名册是被告学校自己出具的,被告既可以把原告的名字登入,也可以从花名册中除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学校自行造册登记的学生花名册,被告系该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证据2、3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依法对证据2、3不予认定。原告陈某某对本院调取的新田县人民医院X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虽然该照片的名字陈宇坤与原告的名字不同,但从照片上的伤势和记载的时间上与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受伤时间和受伤部位大致是一致的,足以确认照片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据。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对本院调取的新田县人民医院X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这个证据对原告来说是很重要的证据,而在前几次庭审中都没有提交,且在庭审中都讲是在2012年2月9日下午1点多钟跌倒的。原告从学校跌倒到在医院照片相差四个小时。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证实原告陈某某受伤的时间及伤情。被告虽对原告的受伤情况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系经新田县教育局教育主管部门于2010年8月3日颁发教社证字第9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批准成立的学前儿童教育全日制学校。2012年2月9日,是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开学期间,为便于学生家长、幼儿进入学校区域实地查看教学环境、设施等,故被告未采取封闭式的管理,学校人员及其他外来人员均可自由出入该校。原告陈某某于当日上午由其家人带领下进入新田县祥丰街学校,中午午餐时间,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内就餐后,原告陈某某在既无监护人看护,也无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人员在场情况下,在被告学校内的游乐设施上进行玩耍时,不慎从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的滑梯下跌下致其左肘关节疼痛,后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陈某某受伤时,其法定监护人及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的负责人及老师均未在场。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至2月1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用为人民币12019.53元,后经新田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结算,原告陈某某个人自付费用金额为人民币6037.57元,由统筹基金支付了人民币5981.96元。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至5月25日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用为人民币5076.5元,经新田县医疗保险中心结算,原告个人自付金额为人民币2688.42元,由统筹基金支付人民币2388.08元。原告陈某某因治疗需要,分别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83.4元。原告陈某某因治疗需要往返长沙、新田,花费交通费人民币300元。2013年5月13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96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陈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司法鉴定费用为人民币700元及照相费人民币50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支付了原告陈某某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该案经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即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职权从新田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2月9日在该医院X照片上记载的时间、伤势情况能与原告陈玙坤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的左肱骨髁上骨折伤情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非农业人口,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6570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2015年)职工年均工资人民币为43893元,省内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其系在新田县祥丰街学校就读期间,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陈某某已在新田县祥丰街学校办理了相关入学手续,成为新田县祥丰街学校的正式学生。故,原告陈某某与新田县祥丰街学校不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原告陈某某的该诉讼主张不成立。新田县祥丰街学校在开学期间未采取封闭式管理,因新田县祥丰街学校的招生对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龄前儿童,根据幼儿活泼好动的天性,其应当预见到家长、幼儿入校查看学校内相关教学设施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范和制止危险的发生,而原告陈某某受伤时,并无被告的老师在场,可以反映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当在其管理���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应在其过错范围承担管理不善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辩识能力和危险意识,同时,原告陈某某受伤时其监护人亦未在场,亦无证据证实将原告托付给被告学校进行照看,原告陈某某的监护人未能尽到法定监护职责,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对原告陈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7779.43元,其中因原告已经在新田县医保中心报销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370.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立法精神,对于已经医疗保险机���报销的医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核定原告陈某某的实际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409.39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6280元(26570元×20年×20%),因原告陈某某请求该项损失为人民币93656元,本院依其请求为准;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陈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结合本省职��月平均工资,原告的护理费依法核定为人民币1341.23元(43893元÷12个月÷30天×1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定为330元(30元×11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交通费票据,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依法核定为人民币300元;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人民币8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收款收据,原告的鉴定费依法核定为人民币750元(700元+50元)。上述七项赔偿项目共计损失为人民币104826.62元。8、结合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到原告因受伤构成残疾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人人民币2000元。综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原、被告的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06.66元(104826.62元×25%)后,还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8206.6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人民币2500元,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5706.66元(28206.66元-2500元)。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校所提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教育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不应对原告陈某某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前儿童教育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八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706.66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新田县祥丰街学前儿童教育学校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秀玲审 判 员  郑春荣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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