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德华与王小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华,王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2242号原告杨德华,男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王小平,男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亮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莉莉、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华诉被告王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华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王小平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莉、王饶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华诉称:2013年3月17日09时许,杨德华驾驶豫P58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口时,与沿腾飞路由北向南王小平驾驶的豫QKF3**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杨德华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31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平驾驶的豫QKF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6645.129元。被告王小平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足部分我方同意在合理有据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有据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杨德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证人李如强、张新安、陈国彬,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应按50%计算。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68454.3元、诊断证明三份、病历二份、费用清单,证明杨德华住院120天、花费医疗费68454.3元需要护理2人,需要外购药。证据三、停发工资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法人执照2份,证明原告的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花费鉴定费750元。证据五、车损鉴定书、鉴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14120元;鉴定费660元。证据六、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4人。证据七、交通费票据4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王小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一份,证明我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此次事故中王小平严重超载,应承当50%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小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此次事故中我方仅承担次要责任,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户口本中原告仅有一个女儿。证据二、有异议,需二人护理在诊断证明及病例中均没有体现,应以一人护理为准;原告的外购药巨大,在票据中没有用药的名称及价格;原告两次住院时间间隔过长;不能证明原告由再次住院的需要;病例中明确显示陪护一人。证据三,有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小学教师,为在编公务员,学校教师因其工作性质工资不会停发,请法院核实。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户籍证明为原告所在地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父母在此居住。证据七、交通费过高,且有联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四、伤残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原告车辆损失没有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理赔,我方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同被告王小平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原告的伤情严重,所用药物医院没有,需要大量在外购买;我方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情况真实,可以申请调查。原告杨德华对被告王小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小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09时许,杨德华驾驶豫P58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飞路口时,与沿腾飞路由北向南王小平驾驶的豫QKF3**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杨德华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3)第031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德华受伤后住院治疗120天,花去医疗费60577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德华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再查明:王小平驾驶的豫QKF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821.98元/年。又查明,原告杨德华之父杨起斌1954年6月11日生;其母庄俊梅1953年5月6日生;其女2004年9月30日生;其子杨子航2009年3月9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豫QKF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杨德华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0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12649元(3462元/月÷30天×120天);5.误工费13969元(2587元/月÷30天×162天);6.残疾赔偿金73944元即49275元(22398.03元/年×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24669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410元;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车辆损失费14120元,以上款项共计190169元。被告王小平应承担20609元【(60577元+3600元+2400元-10000元+12120元)×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42元(10000元+12649元+13969元+73944元+6000元+1410元+150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6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德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14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未补交),由原告杨德华承担元,被告王小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龚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