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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仲某与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仲某,女,1992年2月7日生,汉族,工人,高中。被告:晁某某,男,198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委托代理人:李新洲,男,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仲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仲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洪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被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月5日双方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晁某甲。原、被告没有互相了解就草率办理结婚证,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的性格不合,被告也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孩子晁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至今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离婚;2、婚生孩子晁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晁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到现在已3、4年的时间,中间又办理了结婚登记,虽说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比较好,也不存在婚前感情基础差的之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黄和玉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晁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晁某某对原告仲某提交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黄和玉没有证明实质问题,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证人黄和玉系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11年12月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个男孩叫晁某甲,现随原告的母亲黄和玉生活。2013年1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并非不可调和,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仲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仲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