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洪开录与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开录,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开录,男,1971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上饶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屠燕玲、郭佳丽,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坚,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江西上饶人,高中文化,系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地址贵州省瓮安县。代表人杨光萍。委托代理人陈坚,身份基本情况见上。上诉人洪开录与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后,洪开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833号民事裁定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洪开录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陈坚在投资经营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期间,陈坚于2013年3至4月份(是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写了一张2010年5月2日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洪开录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条由被告陈坚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的印章。2014年1月8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另查明,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系被告陈坚实际投资经营的个人私营独资企业,现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并未发生变更和注销。原审原告洪开录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坚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坚系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负责人。2010年4月下旬和2010年5月1日,被告陈坚以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4月下旬借的10万元,原告系现金支付;5月1日借的20万元,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0年5月2日,被告陈坚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签名并加盖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的公章后交给原告。两被告因煤矿经营不善,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原告得知被告陈坚已将其经营的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转让给第三人,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一审辩称: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系被告陈坚个人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在经营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就先后四处借款,向原告洪开录借款30万元。一审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款30万元的问题。虽原告方提供了借条,也提供了一张2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因汇款凭证内容不清楚,而且对另外10万元的借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电话通知原告洪开录持证据原件于4月13日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出庭,结合被告在本院系列案件的全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在2013年3至4月份被告写给原告借条的证据,但汇款凭证内容不清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和相应交易现金的交易习惯及常理,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借款成立的事实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开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洪开录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洪开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在洪开录案开庭过程中,陈坚没有作出过借条是在2013年3月至4月某一天出具的陈述,而一审在开其他案件的庭审时又将洪开录案提出来,陈坚之后作的陈述只是其一方的陈述,上诉人坚决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条作为基础证据,上面的日期写的是2010年5月2日,上诉人也委托了代理人,一审以上诉人没有亲自到庭接受质询为由就采信陈坚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陈坚对借款30万元及没有偿还的事实是认可的,借条的真实性才是本案的关键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72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此法条意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和意思自治,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免除相互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在借贷案件中,所有款项都必须有汇款凭证而不能支付现金或通过其他方式支付,汇款凭证仅仅是作为辅助性证据不是根本证据。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30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陈坚、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二审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陈坚书写的借条以及一张20万元的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坚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因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即被上诉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指出该笔债务有可能为虚假债务,目的是抽逃财产,逃避债务,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本院全面审查了被上诉人陈坚在经营瓮安县建中乡油房煤矿过程中全部借款的情况以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0万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但被上诉人陈坚对借条书写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单纯从借条不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供了一张2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该汇款凭证模糊,内容不清楚;上诉人又主张另外10万元是现金支付,但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上诉人的主张仅有被上诉人的认可,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而经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上诉人以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庭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洪开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代理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翔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