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传峰、刘新、张继荣、张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传峰,刘新,张继荣,张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传峰,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新,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程传峰之妻。被告张继荣,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之军,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传峰、刘新、张继荣、张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程传峰、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荣、张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程传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传峰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张继荣、张之军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程传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程传峰发放贷款20万元。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程传峰、刘新至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张继荣、张之军作为保证人至今也没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程传峰、刘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21210.26元,共计221210.26元,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继荣、张之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程传峰、刘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已经偿还了2500元本金。被告张继荣、张之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传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邱家店个借字(2012)年第017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针织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4月11日,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继荣、张之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邱家店高保字(2012)年第0171号,约定:保证人张继荣、张之军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担保债权为债权人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程传峰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程传峰、刘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继荣、张之军亦未履行担保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庄信用社被告程传峰欠息证明显示,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程传峰、刘新尚欠本金197500元,利息为30398.34元,共计227898.34元,构成违约。另查明,原告提交被告程传峰、刘新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新系被告程传峰之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行使权利委托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支付代理费9300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因被告张继荣、张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程传峰签订的编号为邱家店个借字(2012)年第017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张继荣、张之军签订的编号为邱家店高保字(2012)年第017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4年3月14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4、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程传峰欠息证明两份;5、被告程传峰、刘新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与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被告程传峰、张继荣、张之军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程传峰、刘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程传峰、刘新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93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程传峰、刘新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继荣、张之军作为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程传峰、刘新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继荣、张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向被告程传峰、刘新行使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传峰、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程传峰、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程传峰、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9300元;四、被告张继荣、张之军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在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继荣、张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程传峰、刘新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程传峰、刘新、张继荣、张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