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存庆与高仁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存庆,高仁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周存庆。委托代理人:黄晓歌。被告:高仁福。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存庆与被告高仁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存庆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存庆以被告高仁福已支付加工款为由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存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周存庆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