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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丹阳市开发区滨湖至尊酒店管理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丹阳市开发区滨湖至尊酒店管理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599号原告王海燕。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滨湖至尊酒店管理经营部,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玉泉路。经营者徐正明。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原告王海燕与被告阳市开发区滨湖至尊酒店管理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滨湖至尊酒店管理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原告在被告酒店工作期间,被告收取押金。在原告辞职后,其一直拒不归还当初所交的押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结清,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滨湖至尊酒店管理经营部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酒店工作期间,被告收取押金3万元。在原告辞职后,其一直拒不归还当初所交的押金,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技师部王海燕押金叁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5日一次性结清,如不结清愿承担利息2%每月立据人徐正明身份证号码:××.2014.8.26”。嗣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押金,余款未能给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5)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退还押金及利息的争议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退还的押金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丹劳人仲不字(2015)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滨湖至尊酒店管理经营部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退还原告押金3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能全额退还,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滨湖至尊酒店管理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滨湖至尊酒店管理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燕押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滨湖至尊酒店管理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