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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高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苏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高民初字第35号原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韩瑞锋。委托代理人曹来芳。被告苏甲,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鑫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谈敦强、人民陪审员蔡锦海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定西市房产公司供给水泥,被告给付部分水泥款,后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水泥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给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定西市房产公司工地供给水泥。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水泥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水泥款20000元没付,2013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苏甲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守诚信及时给付,没有给付造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甲给付原告甘肃高崖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20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苏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鑫贤代理审判员 :谈敦强人民陪审员 :蔡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