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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王某某,女,苗族,1983年9月1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陶正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熊某某,男,苗族,1979年1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云、被告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农历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3月5日生育长女熊某甲,2002年7月15日生育长子熊某乙。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很好的沟通,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我于2012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以和好为由撤诉。由于家庭困难,我一直在外务工,自那时起双方就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实亡。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长女熊某甲由我抚养,长子熊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瓦屋面房屋一所三间)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已经三年了,我独自一人在家抚养两个小孩,而且原告诉状中说的共同财产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房子。庭审中,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师宗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师宗县高良乡团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无法取得联系;4、师宗县人民法院(2012)师民初字第8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熊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4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表示看不懂不予质证。被告熊某某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0年农历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8年5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3月5日生育长女熊某甲,于2002年7月15日生育长子熊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瓦屋面房屋一所三间,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自2012年11月外出务工后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告自2012年11月外出务工至今,长期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因双方所生子女自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50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管理使用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女熊某甲、长子熊某乙由被告熊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某某支付抚养费15000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瓦屋面房屋一所三间)归被告熊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建生人民陪审员  马开祥人民陪审员  杜占文二〇一五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