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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程晓辉与李虎、杜合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638号原告:程晓辉。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李虎,又名李亚鹏。被告:杜合民。被告马以兰。原告程晓辉诉被告李虎、杜合民、马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杜合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虎、马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辉诉称,被告在经营镀锌厂期间,于2014年3月31日欠我镀锌原料款86907元,有被告李虎签字确认的票据为凭。后经催要三被告偿还了29747元,下欠货款57160元由被告杜合民、马以兰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又经催要三被告偿还了10000元,下欠4716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716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合民辩称,欠原告货款47160元属实,货款是三被告所欠,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另外原告欠被告镀锌费用7000多元,应当扣除,被告实际欠原告40000元。被告李虎、马以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虎、杜合民、马以兰共同经营镀锌厂期间,于2014年3月31日欠原告程晓辉镀锌原料款86907元,由被告李虎签字确认。后三被告偿还29747元,仍欠原告57160元,于2014年4月6日由被告杜合民、马以兰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催要三被告又偿还10000元,剩余货款47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手续二份、原告程晓辉及被告杜合民的陈述在卷证明。被告杜合民辩称应扣除被告镀锌费用7000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杜合民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称票据在被告李虎手中。本院认为,三被告李虎、杜合民、马以兰共同经营期间从原告程晓辉处购买镀锌原料,欠原告货款47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三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而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三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所负,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47160元并支付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合民辩称应扣除镀锌费用7000余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虎、马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虎(李亚鹏)、杜合民、马以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晓辉货款人民币471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虎(李亚鹏)、杜合民、马以兰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虎、杜合民、马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一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