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志骅与上海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号原告王志骅。被告上海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冶。原告王志骅与被告上海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骅诉称:原告拥有一辆33座金龙大客车(沪APXX**)从事省际道路客运,自2004年6月起原告将该车承包挂靠在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嗣后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将原告车辆及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员工上下班接送服务,2008年3月1日被告与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车辆为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班车服务,合同实际履行到2013年2月底。被告在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欠原告39,970元,嗣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970元。被告上海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33座金龙大客车(沪APXX**)从事省际道路客运,自2004年6月起原告将该车承包挂靠在案外人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嗣后案外人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车辆及原告提供给被告进行员工上下班接送服务,2008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车辆为案外人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班车服务,合同实际履行到2013年2月底。被告在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欠原告39,970元,并保证归还原告。嗣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与上海中远川崎重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确认函、付款委托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确认函来看,本案中,被告业已承诺其欠原告39,970元,并保证归还,被告对其所做承诺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于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骅人民币39,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9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9.5元,由被告上海大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