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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朱友德、武汉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晓露、刘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友德。被告武汉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诚善里47号。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民君、王经世,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朱友德、武汉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露、刘莎、被告朱友德、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民君、王经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朱友德、绿地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朱友德提供贷款384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120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朱友德违约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朱友德承担;被告朱友德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B2栋1701室、1713室、1714室、1715室、1716室、1717室、1718室、1719室、1720室、1721室、1722室的房屋;被告绿地公司在被告朱友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他项权证并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持有之前为本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友德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期房抵押登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朱友德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友德未依约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友德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67217.36元及利、罚息(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17142.45元、罚息261.39元,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朱友德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绿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朱友德、绿地公司承担本案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6169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友德、绿地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朱友德辩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述属实。被告朱友德愿意配合卖房偿还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对被告朱友德所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应优先处理其抵押房屋,不足部分由被告绿地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应由被告绿地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朱友德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067217.36元、利息17142.45元、罚息261.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朱友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友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朱友德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朱友德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朱友德提供抵押的房屋作为担保,又有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绿地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屋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债权的情况下,被告绿地公司对不足偿还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友德追偿。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绿地公司对被告朱友德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绿地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朱友德、绿地公司支付因本案付出的律师代理费6169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地公司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友德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3067217.36元;被告朱友德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为17142.45元、罚息为261.39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如被告朱友德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朱友德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50号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B2栋1701室、1713室、1714室、1715室、1716室、1717室、1718室、1719室、1720室、1721室、1722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武汉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方式仍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朱友德的债务部分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绿地滨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友德追偿;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985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1602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691元,被告朱友德负担15334元(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朱友德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温光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