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森、张义平与刘鲁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张义平,刘鲁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541号原告林森。原告张义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飞,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鲁锋。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森、张义平诉被告刘鲁锋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张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守涛,被告刘鲁锋的委托代理人卢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森、张义平诉称,2015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刘鲁锋因其家属郑小梅与二原告亲属姜良霞发生交通事故,与前去事故现场的二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将二原告殴打致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告未就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580.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鲁锋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事故比较轻微,二原告应其母姜良霞的召唤到现场后对被告的配偶郑小梅进行辱骂、恐吓、威胁,郑小梅无奈将被告刘鲁锋召至现场进行处理。由于二原告不冷静的行为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致使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也被二原告打伤,双方对打斗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另外,二原告的伤情非常轻微,其二人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综上,二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日18时许,二原告亲属姜良霞与被告亲属郑小梅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到达现场后,与赶来的被告刘鲁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刘鲁锋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兰山区枣园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林森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381.4元,原告张义平支出医疗费1054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2015年5月13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林森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法)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森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日期为30天,护理期限为7天,营养期为7天。原告林森支出鉴定费800元。同日,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张义平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法)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义平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日期为45天。原告张义平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质证时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林森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张义平伤情轻微应无误工时间,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时,二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临沂开润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二原告未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并对工资表中制表、出纳等工作人员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二人的误工损失。原告林森提出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381.4元、误工费3450元(30天*115元)、护理费560.42元(7天*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01.82元;张义平提出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054元、误工费4725元(45天*10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679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5月2日18时许,原告林森、张义平与被告刘鲁锋因发生争执而相互殴打,被告刘鲁锋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枣沟头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鲁锋将二原告打伤,侵犯了其二人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亦存在不当之处,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且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时系互相殴打,对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刘鲁锋的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二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43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森护理费560.4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临沂开润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其二人的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林森、张义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分别为每日115元和105元。关于林森的误工时间,本院采纳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为30天,故对原告林森误工费34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义平的误工时间,被告认为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考虑到原告张义平的伤情较轻且未住院治疗,故其误工时间不应长于原告林森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5日,故原告张义平的误工费应为1575元。对于原告林森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其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0元。对于原告张义平的交通费、原告林森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二人未提供证据对该二项损失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森因被告刘鲁锋殴打受伤而损失的医疗费1381.4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5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91.82元,由被告刘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614.27元;二、原告张义平因被告刘鲁锋殴打受伤而损失的医疗费1054元、误工费15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29元,由被告刘鲁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400.3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二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刘鲁锋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前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