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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玲与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韩起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玲,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韩起,马贲临,孙秀兰,王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97号。法定代表人徐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起。委托代理人王砚,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贲临,无职业。原审第三人孙秀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退休护士。委托代理人马玲(母女关系),基本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王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玲(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马玲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玲,被上诉人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韩起的委托代理人王砚,被上诉人马贲临,原审第三人孙秀兰、王强的委托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系公有住宅房屋。2014年4月2日被告马贲临与被告韩起通过被告津房置换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编号D14640772)。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马贲临与被告韩起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公有住房置换合同无效。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系对房屋置换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对此认为,被告津房置换公司是受天津市房产总公司委托统一办理直管公产房屋置换业务的单位,其他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直管公产房屋使用权置换业务,故本案原告要求法院确认无效的《房屋置换协议书》,由于涉及管理公产房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审查当事人变更承租人的相关问题,该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负责管理公产房屋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玲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已收诉讼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马玲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以津房置换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韩起、马贲临是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是财产纠纷,应属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23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津房置换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服从二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韩起辩称,对原审裁定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马贲临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孙秀兰、王强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直管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所产生的纠纷,而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与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签订,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变更亦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的经营管理单位审核决定,故此应向负责管理公产房屋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涉诉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置换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菊玲审 判 员  王鸿云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