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杨海波,深圳市好运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海波,深圳市好运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莫贤友,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波,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深圳市好运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海路西月亮湾花园35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炜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明月花园高层裙楼3层东北。负责人王学军。委托代理人方庆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杨海波、深圳市好运通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通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丘杰民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贤友,被告好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陈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波、信达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3500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3日,被告杨海波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车逆向行驶在中心路东侧北往南方向,与案外人代本云停在路边的粤B×××××号重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操控室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交警局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海波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本云无责。各方当事人未对该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保险合同类型、内容:被告杨海波为涉案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车的肇事司机,上述肇事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好运通公司名下,被告好运通公司认可被告杨海波系其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好运通公司就上述肇事车辆向被告信达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宝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代本云为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粤B×××××号车的驾驶司机,案外人孟英杰为涉案粤B×××××号的车主,案外人孟英杰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26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四、涉案财产损失及理赔情况:原告主张案外人孟英杰为修理涉案粤B×××××号车支付了修理费1550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孟英杰就该车辆维修费用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签署《权益转让书》,同意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孟英杰转账支付了赔偿款13500元。裁决结果被告杨海波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车(两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好运通公司)与案外人代本云驾驶的粤B×××××号车辆于2014年8月3日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即被告杨海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海波系被告好运通公司的司机且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杨海波在该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好运通公司承担。粤B×××××号车辆的车主案外人孟英杰支付修理费15500元,因孟英杰为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向案外人孟英杰转账支付了赔偿款13500元,案外人孟英杰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好运通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因被告好运通公司为登记于其名下的涉案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车向被告信达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宝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26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达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1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波、被告好运通公司赔偿该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海波、信达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人民币13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