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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邓远新与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远新,古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45号原告:邓远新。被告:古某。被告(亦系被告古某的法定代理人):古渝丰,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鹅塘镇塘面村**组***号。原告邓远新与被告古某、古渝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唐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远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古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远新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右侧路口驶出实施左转弯的由被告古某驾驶的贺61206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古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不愿调解。经交警部门认定,古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及场地占用费330元,合计133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古某、古渝丰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某、古渝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8时,邓远新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建设路与太白路交叉路口时,与邓远新车辆右侧路口驶出实施左转弯的由古某驾驶的贺61206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古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认定: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远新无责任。桂J×××××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该车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古某今年15周岁,被告古渝丰系古某的父亲。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邓远新驾驶证、桂J×××××号车驾驶证、车辆相片(10张)、古某身份信息查询单、古渝丰身份信息查询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发票、邮政专递发票(6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300元。原告主张其他部分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及具体赔偿问题。本次事故是由于古某驾驶电动车从旁边路口驶出进入建设路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所致,无证据显示原告邓远新具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古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远新无责任是正确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应由被告古某承担。被告古某系未成年人,古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古渝丰承担,即: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00元,由被告古渝丰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渝丰赔偿原告邓远新13**元;二、驳回原告邓远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邮政专递费108元,合计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渝丰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唐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