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全艳玲,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我是家中长子,被告的父亲李忠宝是次子。李忠宝于2003年冬去世,我父母于2014年6月17日同日病故。2013年12月1日我父母立有遗嘱一份,遗嘱称他们去世后座落于迁安市上庄乡平林镇村的5间平正房及宅院和其他一切财产由我继承。2010年我父母的部分土地被迁安市九江焦化公司征占,2015年5月4日九江焦化将1524元补偿款发放至平林镇村委会。被告阻挠村委会向我发放补偿款并称我父母的宅院也有他的份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按遗嘱继承我父母遗留的宅院及征地补偿款1524元。被告李某乙辩称:立遗嘱人早已口头将诉争宅院给我父母,因政策所致没有变更宅基地使用证。2013年立遗嘱人年龄已高,神志不清并且原告曾于2013年冬将立遗嘱人赶出他家,原告的遗嘱有威胁强迫之嫌。征地补偿款应由我与原告平分。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忠宝系李明、范秀英之子,李某乙系李忠宝之子。李忠宝于2004年1月7日去世,李明、范秀英于2013年12月1日立下代书遗嘱,将登记在李明名下的座落于迁安市上庄乡平林镇村的平正房五间及院落(宅基地使用证号为1700089)和本人其他一切财产(包括以后的一切所得)指定由李某甲继承。被继承人李明、范秀英于2014年6月17日去世,2015年5月4日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将李明的占地款1524元拨付到村委会账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明、范秀英于2013年12月1日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构成的形式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乙提出被继承人已将诉争房屋分给自己的父母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按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李明、范秀英遗留的财产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占地补偿款1524元是征占土地一方给付被继承人的土地补偿,属遗产范围,按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补偿款亦应按遗嘱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迁安市九江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拨付至平林镇村委会的给付被继承人李明的征地补偿款1524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被继承人李明、范秀英遗留的位于迁安市上庄乡平林镇村的平正房五间(宅基地使用证号为1700089)归原告李某甲所有,院落归李某甲使用。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邓丽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杨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