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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林淑英不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XX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81号原告林淑英,女,1937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卫兵,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陶小林,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XX伟,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原告林淑英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兵,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陶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住建委于2014年1月15日对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管村×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作出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权人为XX伟,抵押人为林淑英,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20万元。同日,市住建委核发X京房他证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号他项权证)。被告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被诉抵押登记证书已领取。2、《房屋抵押登记审核意见》;3、《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4、《房屋登记询问笔录》(2份);5、XX伟、周星宇、林淑英的身份证明;6、《房屋抵押贷款合同》;7、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8、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4)京中信内民政字011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63号《公证书》);被告以证据2-8证明被诉抵押登记提交的材料,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程序合法。原告林淑英诉称,���告系×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7月22日,原告前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登记事务中心办理房产证加密事项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原告外孙周星宇持公证书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X京房他证东字第×号。经原告申请复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复查决定书,决定撤销1163号《公证书》。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市住建委于2014年1月15日对1403号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对应的×号他项权证无效。原告林淑英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京房权证崇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登记询问笔录》(2份)、《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1163号《公证书》;3、北京市东城��房屋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以证据2、3证明原告的房屋被他人以非法形式办理抵押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复查决定书》,证明被诉抵押登记所依据的公证书已被撤销,被诉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未提出参诉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号房屋建筑面积83.71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林淑英。2014年1月14日,XX伟与林淑英的“代理人”周星宇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等相关材料。市住建委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登记条件,于次日向XX伟核发×号他项权证。XX伟于2014年1月27日领取×号他项权证。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书》,以1163号《公证书》系他人持“林淑英”、“马健”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原件冒充二人到该处办理公证,骗取公证书为由,决定撤销1163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本市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具有依法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三)……。按照以上规定,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并审查其提交的材料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事项、申请材料等负有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房屋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材料。本案中,案外人周星宇持林淑英委托其处理涉案房屋抵押等事宜的《委托书》、《公证书》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行为。虽市住建委在办理被诉抵押登记时尽到了房屋抵押登记的审查义务,但现作为该抵押登记行为重要事实依据的公证书已被撤销,故被诉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不存在。对于该登记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对北京市东城区管村×号院×号楼×号房屋作出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行为,XX伟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领取的X京房他证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无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迪代理审判员  胡柳人民陪审员  卢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