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沈桂跃与高雅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沈桂跃,自由职业。被告高雅琪,自由职业。原告沈桂跃诉被告高雅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海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跃、被告高雅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跃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以家中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约定三个月之内归还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拒不归还借款。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太原市五一广场附近遇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太原市迎泽公安分局柳巷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之前归还原告拾贰万元整,如到期没有还清,则增加利息贰万捌仟元整。此后被告仅仅是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归还了原告肆万元整,剩余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整,利息19720元整,以上共计9972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雅琪辩称,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被告没有躲避还款的意思,被告愿意还这个钱,并且被告已经还了原告4万元,被告按实际能力作了一个还款计划,看原告是否同意和接受。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桂跃现金拾贰万元整(120000),即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具借人高雅琪,2014年6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柳巷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高雅琪在2015年1月23日6时50分承诺最迟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归还沈桂跃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如在承诺期限内没有归还给沈桂跃,则加利息贰万八千元,同意沈桂跃追诉本人高雅琪的刑事权利。承诺人高雅琪,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雅琪人民币贰万元整。具收人沈桂跃,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雅琪人民币贰万元整。具收人沈桂跃,2015年1月27日”。2015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个人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高雅琪,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7月向朋友沈桂跃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并承诺后续将陆续将此借款归还。并于2015年2月起,已分别两次归还沈桂跃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尚欠人民币捌万元整尚未还清。本人自愿制定以下还款计划,并按照还款计划内容按时归还剩余借款,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未还清借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按照本人现实还款能力共划分为12期还清,按照每月平均还款的方式,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还款人高雅琪,2015年6月30日”。庭审中,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已还款40000元,原告予以承认,且有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还款计划书,鉴于原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仅偿还原告4万元,剩余8万元到期仍未偿还,已构成逾期。关于承诺书中“如在承诺期限内没有归还给沈桂跃,则加利息贰万八千元”的约定,本院认定该约定是对借条约定的最后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2日至承诺书承诺的最后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约定,该约定违反“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认定数额为6333元(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期间为129天,利息计算公式为80000*5.6%/365天*129天*4=6333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原、被告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未约定,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是被告承诺的还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雅琪偿还原告沈桂跃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6333元、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高雅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小娜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