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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曹某某、胡某某与吕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胡某某,吕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曹某某,农民。原告胡某某,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曹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吕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歹怒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妻子发生争吵,被告闻讯赶到现场,不问缘由,即对原告殴打,致二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岷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600元。被告吕某甲辩称,2015年5月27日傍晚,原告辱骂我母亲时被我妻子听见发生争吵,我路过时正好听见,便前去质问,原告反而辱骂我母亲及去世的父亲。我忍无可忍时便将原告曹某某腿上踢了一脚,被邻居劝开。我并未打原告胡某某。原告挑起事端,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辱骂被告母亲时,被告妻子听见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闻讯赶到现场,随将原告在腿上踢了一脚,致原告倒在公路边渠沟内。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身体多处挫伤。住院治疗8天,支医疗费4201.31元。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岷县公安局对被告吕某甲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住院病历1份,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4、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实对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5、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询问吕某甲、曹某某、齐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笔录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询问吕某丙、吕某丁、陈某某、吕某甲笔录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反驳,因此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无异议。各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期间的实际费用及法定标准赔偿;原告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故应相应的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要求,因其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的要求,无相关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自愿申请撤诉,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医疗费4201.31元、误工费560元(70元/天×8天)、护理费560元(70元/天×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共计5561.31元由被告吕某甲承担3336.79元(总额的60%),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吕某甲承担6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歹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