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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家索与巴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家索,巴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高家索,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现住尉犁县。被执行人巴音,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博湖县。申请执行人高家索与被执行人巴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家索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61827.2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巴音的银行存款,有存款账户,但存款余额不足以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家索与被执行人巴音于2015年8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巴音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滴灌肥、复合肥、尿素、磷酸二铵等农资折抵案件款61827.24,同时将未申请执行的40000元和未到期的50000元一并用农资折抵案件款,达成和解协议的当日申请执行人高家索撤回申请。此案尚有61827.24元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1)博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第一、二项内容的执行。二、申请人高家索对被执行人巴音享有61827.24元的债权,当被执行人巴音不如实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巴 依  尔 塔审判员 伊利哈木·赛依提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格   尔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