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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龚发明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龚发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七公里东侧综合楼一楼第3、4间门店及二楼、三楼。负责人:陈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发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而以原告诉讼代理人名义出庭的吴玉宏向本院提交的单位推荐函,载明原告是广东省武江监狱干警,加盖的是“广东省武江监狱政治处”印章,而不是原告所在单位广东省武江监狱的行政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该规定,吴玉宏的诉讼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原告本人又未到庭,那么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龚发明负担。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