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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9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宝应县,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普陀区交通路;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竹平,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能以优惠价格为被害人庄某、赵某办理旅游事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庄某、赵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归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屏,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归还了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