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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淄博及时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及时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丽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淄博及时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城中心路****号锦绣家园*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毕永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学,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本单位职工。被告:周丽娟。原告淄博及时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及时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学、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及时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周丽娟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丽娟向银行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按月归还本息,共36期。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丽娟与车行串通,将贷款从车行转走挪作他用,并未购买车辆。2011年9月,被告开始不再偿还分期贷款,在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前,原告已替被告偿还贷款238660.23元,法院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又替被告偿还153450.5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损失共计392110.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丽娟��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周丽娟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丽娟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周丽娟发放了借款480000元,但被告周丽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6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周丽娟垫款238003.72元。后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及被告周丽娟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丽娟偿还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2450.53元、利息730.06元及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及罚息、���付违约金14245元及律师费11000元,原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款153450.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张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贷款还款通知单、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丽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共为其垫款391454.25元,对此被告周丽娟应予以清偿。被告周丽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娟偿还原告淄博及时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9145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淄博及时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被告周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媛媛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