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执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向艳与郑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艳,郑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693-1号申请执行人向艳,女,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执行人郑年,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申请执行人向艳与被执行人郑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年赔偿损失8982.73元给申请执行人向艳;向申请执行人向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4元及执行费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郑年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6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