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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祥与张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侠,张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刘景侠委托代理人刘海净被告张凤春刘祥诉被告张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刘祥于2015年3月4日病故,其妻子刘景侠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净、被告张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6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金额、约定的利率均属实,但该款本息不应该由被告个人承担,理由是在被告任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期间,村委会打项目井三眼,以前村小学、大岗子农场各打饮水井一眼,当刘祥向村委会要钱时,由于公章在乡农经站管理,经结算被告将前后共5眼井的本息合计人民币22600.00元,以被告名义为刘祥出具了欠据。因此,该欠款本息应当由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22,600.00元及利息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时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该欠款不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而是乌努格尺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的5眼井款的本息。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吴会贤出庭作证,证实:1997年我任乌努格尺村小学教师期间,刘祥为该村小学和大岗子农场各打一眼饮水井;2005年我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张凤春任村主任期间,刘祥又给该村打了三眼项目井,因村委会当年没有种粘玉米,项目没有实现,镇里没有把打井钱给付刘祥。这五眼井的价格当时各是多少钱记不清了,在我任村书记时,以上井款肯定没有给付刘祥,后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证人只能证明我父亲为村委会打井的事实,至于被告借款与村委会打井无关。被告无异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吴会贤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且该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证人吴会贤的证言不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刘祥于2015年3月4日病故,其继承人妻子刘景侠,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2,6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徐 东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