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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山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印之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印之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黄山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印之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宏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宏飏。上诉人潍坊印之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山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2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杭州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为合同履行地,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双方的货款实际支付地点也在该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证据证明杭州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印之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之间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杭州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潍坊印之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杭州金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要求潍坊印之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其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潍坊印之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关于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潍坊印之源广告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